山西大学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14-06-03
山西大学财务管理办法
山大计财字[2014]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及校属院所和校内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有效控制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学校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统一领导是指学校统一领导财经工作、统一制定财务制度、统一调配经济资源。分级管理是指在学校统一领导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财经规章制度,明确校内各级各单位权责关系,根据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由学校和校内各级各单位进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经费使用部门对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对经济事项财务报销和资金支付的合规性负责。集中核算是指学校所有的会计工作集中在计划财务处,计划财务处是学校唯一进行会计核算的部门。
第六条 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分管财务副校长协助校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学校设置计划财务处,作为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长和分管副校长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配备保证财务工作正常开展所必须的财会队伍,全部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须由计划财务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继续教育统一等由计划财务处负责。
第九条 财会人员的任用实行回避制度。学校领导、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单位的会计和出纳工作。
第三章 预算决算管理
第十条学校预算是根据学校各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学校预算编制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编制应当积极稳妥;支出预算编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正常运行和重点工作、勤俭节约。学校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二条 学校预算分为上报山西省财政厅部门预算和校内预算。
部门预算由计划财务处根据山西省财政厅要求和学校年度收支以及工作需要等情况,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领导批准后,上报山西省财政厅。
校内预算由计划财务处在部门预算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学校年度中心工作,参照校内各单位收支申报情况,进一步细化收入支出后,提出校内预算草案,经校长办公会、党委扩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学校预算方案应及时通过计划财务处网站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校内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增加,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须经校长办公会、党委扩大会批准。
第十四条 学校要加强对预算执行过程的控制和管理,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入账;严格控制支出预算,在收入预算没有增加预期时,严禁超预算支出形成赤字。
第十五条 学校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实事求是地编制年度决算,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各种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
1、教育经费拨款,即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教育拨款。
2、科研经费拨款,即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科研拨款。
3、其他经费拨款,即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本条上述拨款范围以外的财政拨款。
各项财政拨款按政府收支分类管理规定进行管理,认真执行国库直接支付、授权支付和专款专用的有关规定,做到各项拨款来源账户清晰,对账及时。
(二)事业收入,即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育事业收入,指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
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教育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学校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教育事业收入。
2、科研事业收入,指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研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化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等取得的收入。科研事业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科研事业收入按专项资金和任务单位要求进行管理。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学校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二十条学校各项收入应由财会人员或经计划财务处授权的人员收取。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支出是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支出包括:
(一)教育事业支出,即学校开展各类教学活动和教学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教学活动支出是指学校各学院等教学机构,以及校团委、学工部、学生会等各类学生思政教育部门为培养各类学生发生的支出。
教学辅助活动支出是指学校信息网络中心、图书馆、档案馆等教学辅助部门发生的支出。
(二)科研事业支出,即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包括学校在学院以外单独设立的研究所、研究中心等各类科研机构发生的支出,以及学校为完成各类科研任务发生的支出。
(三)行政管理支出,即学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含各类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部门)开展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以及高等学校统一负担的不属于后勤保障支出的工会经费、诉讼费、中介费、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等。
(四)后勤保障支出,即学校为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活动提供后勤保障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包括学校后勤保障部门为提供后勤保障服务发生的各类支出,以及学校统一承担的水、电、气、暖等各类公用事业费、物业管理费、绿化费、车辆维护使用费、房屋及公用设施维修费、食堂价格补贴等。
(五)离退休支出,即学校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津补贴等基本支出。
(六)上缴上级支出,即学校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七)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八)经营支出,即学校在教学、科研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九)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现金盘亏损失、资产处置损失、接受捐赠非流动资产发生的税费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学校预算,实行全额支出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有支出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实际制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支出中属于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各部门都要加强支出管理,不虚列虚报;实行支出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学校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二十八条 学校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维护财经纪律,执行国家财经制度以及学校内部的财务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开支,财务部门应拒绝办理。
第二十九条 坚持勤俭节约办事业的方针使用经费,反对铺张浪费,不得超预算支出。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学校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指学校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学生奖助基金,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事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用于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第三十七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按照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是指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指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库存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学校各级财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盘点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学校的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学校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执行省财政厅、教育厅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学校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学校支出。
第四十三条 学校根据各职能部门分工,上述各类资产由相关部门归口管理。固定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切实负责,加强管理,防止人为损毁或丢失。
第四十四条 对购建、自制、改扩建和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验收手续,并凭验收单入账、建卡。
第四十五条 学校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学校通过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八条 学校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学校支出。
第四十九条 对外投资是指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学校要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条 学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学校出租、出借、出售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校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三条 负债是指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四条 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及预收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学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各类款项。
借入款是以按期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学校要本着“稳妥、必需”的原则举债,加强对借入款的控制和管理,防止借贷风险。
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学校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学校接受校内各类学会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学校对代管款项既要遵从所有者的支配权,也要凭合法票据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收付业务,加强财务监督。学校对受委托代管的款项,可适当收取管理费,并定期向委托单位或所有者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费用是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而发生的当期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五十九条学校应当在支出管理的基础上,将效益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费用。
第六十条 成本核算是指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对学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
第六十一条 费用按照其用途归集,主要包括:教育费用、科研费用、管理费用、离退休费用和其他费用。
教育费用是指学校在教学、教辅、学生事务和其他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科研费用是指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学校为完成学校行政管理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学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学校统一负担的工会经费、诉讼费、中介费、印花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
离退休费用是指学校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项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学校无法归属到本条上述费用中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对附属单位的补助、上缴上级支出、财务费用、捐赠支出等。
第六十二条学校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合理分摊。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细化成本核算,开展学校、学院和专业的教育总成本和生均成本等核算工作。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应当细化到科研项目。
学校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四条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学校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六十五条 学校财务清算,应当在山西省教育厅和财政厅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编制清算报告经教育厅审核并报财政厅批准。
第六十六条 学校各独立核算单位之间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清算由计划财务处会同纪监审计等部门协同进行。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七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学校必须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八条 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独立核算校办企业的财务部门,应定期向学校计划财务处报送财务报告及财务分析材料,并保证所报财务报告全面、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
第六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科学设置财务分析指标,开展财务分析工作。
财务分析指标主要包括反映学校预算管理、财务风险管理、支出结构、财务发展能力等方面的指标。
学校二级财务机构也要按规定进行财务分析,利用不同财务分析指标如实反映本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为各级领导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一条 学校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四)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五)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七十二条 学校财务监督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三条学校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四条 学校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学校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